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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国家观的评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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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27 19:54: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前言

韦伯(1864-1920)稍嫌短暂的一生仅活了五十六岁,知识上主要的关怀为理解他所身处的世界,特别是从威廉德意志第二帝国迈向威玛共和国途上世局变化的经过与影响,而世局却是围绕他的祖国内部与外部发生的。这是他何以热衷讨论“国家”的问题之因由。显然,从他遗留下来的断简残篇中,可以想像他有意撰写一篇有系统、有条理、较为完整地论述国家观之作品。这可能包括国家学说、国家法理论、国家社会学、国家经济学等。但因罹患肺炎而于1920年6月14日逝世,使他无法按计划写就文章,也使其同代及后世的人无缘认识他对国家的深邃看法。

本文试图从韦伯有关历史著作、政治理论、社会学说、法学分析、经济论述、宗教阐述和文化引申等诸角度和诸面向,参酌其德文原著,尤其是《经济与社会(Wirtschaftund Gesellschaft)及其余著作的外文译本,以及其他二手的诠释,试图重建韦伯国家观的概要,也借此在他逝世百年之际,表达个人对其渊博学问的敬意。

二、韦伯国家观的背景

一谈到“国家”(state〔英、美〕、Staa〔德、荷〕、état〔法〕、estato〔西、葡、意〕、Staate〔瑞典〕),欧美学者多会采用字源学的方法,指出其字源来自拉丁文“status”。至于俄文“Госудáрство”,依据字源学系来自古代露西(基辅公国)君王之统治(государь),此点显示斯拉夫语系和西欧拉丁语系的不同。“Status”意指情况、条件、法律地位、资格、社会位阶,古罗马政治家西塞罗(Marcus T. Cicero)曾谈及“statusreipublicae”(公共事务的状态)。十四世纪罗马法再度受到欧洲各君主国的重视,“status”一词便涉及君王的身份或其随扈、附庸、公侯之法律地位。其后,此词转变为社会上下统治和隶属不等的社会位阶(hierarchy)。及至十七和十八世纪,法国“太阳王”路易十四(LouisXIV)居然妄称“朕即国家”(L‘?tat, c’est moi),可说是国家的拟人化、人身化,也是专制集权主义之开端。

韦伯的国家观,明显地来自十五、十六世纪学者有关君主专制统治权力的主张。最早强调君王之职责在于争取和保留权力的论者中,最著名的是马基雅维利(Niccolò Machiavelli)。他在主要作品《君王论》(IlPrincipe,1532)中强调为人君者要狡猾如狐狸,又要拥有狮子般的强势,为达目的不择手段;争权与抓权是君王维持个人声誉、长保政权、稳固统治的不二法门。这种现实主义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视政治活动与立国目标为达致至善的理想主义完全背道而驰,正是马基雅维利遭人批评过度重视权力和治术的缘由所在。

其后,法国政治哲学家布丹(Jean Bodin)在《共和六书》(Les six livres de la République, 1576)中,提出统治者拥有最高与永久的主权说,为专制主义提供说词。在差不多同一时期,荷兰公法学者、国际法的先驱格老秀斯(Hugo Grotius),在自然法的基础上汇编了列国的司法判例《战争与和平之法》(De Jure Belli ac Pacis, 1620)。这一著作成为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平条约》(The Peace Treaty of Westphalia)签订后崛起的民族国家之间排难解纷的规范。

稍后,英国政治哲学家霍布斯(Thomas Hobbes)目睹英国内战的惨烈,在《利维坦》(Leviathan, 1651)一书中提出国家权力至高论。就像力量巨大无比的海怪,国家是在结束人人相争、每人随时可以猝死的恐惧,经由众人的协商同意下签订社会契约之产物,也就是人群脱离无人管理的自然状态、进入集体维安的文明社会之始。国家一旦拥有掌握人民生死大权的主权,人民不得不向代表国家主权的政府输诚降服;当主权赋予一人(君王)或一群人(民意代表组成的国会)以统治权,人民的反抗权只有在保护己身不被杀害,或群起反抗暴政、选出新的主权者时才适用。由此可知,主权者必须取得被统治者的信赖与同意才能正当化其权力的行使。这点被后来的政治理论家洛克(John Locke)加以发挥,提出自然状态结束的社会契约论。对洛克而言,所谓的自然状态,并非你死我活的相互残杀之危险状态,而是身兼“球员”与“裁判”的官署在排解纠纷时难保客观和公正而造成的“不方便”(inconvenience)。因之,他在《政府论》(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1690)中强调“统治的基础建立在被统治者同意之上”,亦即政府的存在依靠人民的信托。这奠下英国议会政制和民主法治的典范。

上述法、荷、英等国政治学者提出的国家权力说,对当时尚未统一的德国的学术界、舆论界、文艺界思潮产生深远影响,不仅是康德(Immanuel Kant)、黑格尔(Georg W. F. Hegel)的伦理观和国家与社会分立说,更影响韦伯的上代与同代人对公法、法律、经济和文化的理解。十九世纪下半叶和二十世纪初流行于德奥的“国家学说”(Staatslehre),都注意国家统治的正当性、国家的社会和经济基础、国家实行统治的法律设施与司法运作等议题。与韦伯同期执教海德堡大学的同事兼好友耶林内克(Georg Jellinek)也是国家学说的权威。除了国家理论对韦伯有所冲击之外,韦伯著名的“理想类型”(Idealtypus)也得益于耶林内克之启发。

三、欧洲中世纪与十九世纪以来的国家演变

从小接受文科教育的韦伯对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文化和历史极为熟悉和热爱,所以他对古希腊城邦和古罗马分成西罗马和东罗马(拜占庭)帝国的历史也有深入的研究,这体现于他后来有关古代史、古罗马法、古代犹太教、古代商贸活动与中古北意大利的商会、行会的精辟论述中。神圣罗马帝国统治下是封建主义盛行的时代。封建主义不只盛行于中古,古代也出现过这种统治方式,其特征为统治者(帝王、君王)赐给公侯采邑与封地,以换取后者纳贡缴税和从军服役,从而使上下统治与附属(统属)关系得以维持。封建主义制度上下不平等的人际关系一直延续到十九、二十世纪欧洲的社会结构,成为韦伯念兹在兹的问题。

韦伯曾分辨不同类型的国家,如早期的宗族国家(Clanstaat)、世袭国家(Patrimonialstaat)、力役国家(Lehnstaat)、等级国家(St?ndestaat)、商贸国家(Handelstaat)、权力国家(Machtstaat)等。十七世纪中叶以来,以语言、民族、宗教、领域和风俗习惯相似为基础崛起的民族国家(Nationalstaat),特别讲究统治(Herrschaft)、权力(Macht)、暴力(Gewalt)、秩序(Ordnung)、行政(Verwaltung)、官僚(Bürokratie)、政治(Politik)、法律(Recht),这些都成为韦伯津津乐道的学术名词和话语。

十九世纪上半叶德国领土分裂,仍处于王国、公国、侯国、自由港市、共和国分崩离析中,虽继承神圣罗马帝国封号,但连一个统一的民族国家都未成立,人民却陶醉于歌德(Johann Wolfgang von Goethe)咏叹的“思想家与诗人的国度”(Das Land von Denken und Dichten)之美梦中。后来,俾斯麦(Otto von Bismarck)在普鲁士君王的支持下,大力扩充领土,发动普丹、普奥和普法三场对外战争后,才完成德国全国的统一。时为1871年,当年韦伯只得七岁。对于这位纵横捭阖、气吞山河的“铁血”宰相及其遗产,韦伯没有好评。除了把他看作凯撒式的人物(Caesarist)外,还认为他没有好好教育人民对于政治事务的关怀,反而给他们灌输过度的爱国精神和国族优越观念,为后来德国人的自大狂妄,发动欧战而惨败埋下了种子。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战败,被迫签订割地赔款的《凡尔赛和约》(Treaty of Versailles),韦伯以德国代表团成员身份参加巴黎和会,使他这位多少带点日耳曼民族主义、倾向自由主义的开明人士感慨和悲愤交集,回国后积极投入《威玛宪法》(Weimarer Verfassung)之起草,促成威玛共和国的诞生。一方面,他主张效法美国由公民选出强力的总统,以对抗声势浩大的官僚体系。《威玛宪法》第四十八条赋予总统紧急处分权,是韦伯所捍衞的条文,但这却铸成大错,成为日后希特勒(Adolf Hitler)夺权的借口,这算是历史的吊诡。另一方面,好搞玄虚抽象的理论家韦伯居然变成精明的政治家,成为把理论付诸实践的典例。要之,欧洲两千年的演变史加上德国各邦的统一、第二帝国半世纪的兴衰、威玛共和国的崛起,为韦伯提供了丰富的资源建构他的国家社会学理论。

四、韦伯的国家定义及背后的深层思维

韦伯认为国家是人群“文化生活中最重要的构成要素”,他谈到国家时使用了“理性的国家”(rationaler Staat)一词,指的是西方近现代的国家。这是由于他强调西方文化优于东方文化bo,在于西方人拥有理性(Rationalit?t),因而形成理性主义(Rationalismus),以及对事物的处理在于使它合理化(Rationalizierung)。合理化可以说是追求合理的成长与发展之意;这涉及深思熟虑、估计利害得失、以何种手段达成既定目标的工具性思维。另外,事物的演变事先可资预测,也是合乎理性的表现。韦伯指出禁欲刻苦的理性主义(asketischer Rationalismus)是促成西方文化变迁最具潜力的工具,是故他喜谈合理的宗教、合理的资本主义、合理的国家,等等。

在其大著《经济与社会》的开端和结束,韦伯都在以了悟(解释)社会学(verstehende Soziologie)之观点来析述国家社会学,其主角乃是理性的国家。首先,他把国家视为统治团体,“在特定地域、领土上借其行政人员采取暴力的应用或强制施行的威胁,而使〔统治〕秩序及其有效性得以维持和证实。国家该是政治性的机构运作(Anstalts betrieb)之谓。只要它的行政人员成功地主张利用正当性的形体上强制力的垄断,而能够有效遂行〔统治〕秩序〔之维持〕”。

其后,他提示现代相互竞争的民族国家促成资本主义的崛起,国家与资本之结合乃是合乎统治秩序结合的结果,也造成市民阶级(公民社阶,Bürgerstand)的出现。他再度为“国家”下了如下的定义:“国家系建立在使用正当(或被认为合乎正当性)的残暴性(Gewaltsamkeit)之手段来达成人对人的统治。为了使它〔国家〕能够存在,被统治者必须服从声称拥有统治权的统治者——靠的是其内在正当化辩词和外在〔暴力〕的手段。”

从上面文本的引用,我们首先明了国家是最高的统治团体,是一种有组织的机构(制度),其运作可谓在于发挥统治的功能,故称为“机构运作”,这是从功能性、能动性、动态性来看待国家。反之,以结构性、固定性、静态性的角度来看待国家,则可视国家为“运作的机构”(Betriebsanstalt)。

韦伯除了界定国家拥有排他性、垄断性的最高权力——主权——之外,还认为国家可以借正当性的辩词来使暴力的行使和强制的威胁合理化。难怪在小市民的眼中,国家不仅是统治、压迫的暴力机关,还会利用正当性、合法性来做其统治的辩护、饬词。由此引申的几点是:

1. 在其领土上,国家拥有对人民与对土地的最高管辖权,这显示民族国家为领土国家(Territorialstaat);
2. 国家的公权力是独占的、合法的,亦即“正当性”的暴力;
3. 统治机器及其成员所使用的手段有物质的(形体上的压迫),也有理念的(合法、合理和正当),也有两者的混合体(风俗、惯习、风尚、流行);
4. 借合理的宪法,使国家机器之权力分立和互相制衡,也保障统治高层人事的安排;
5. 行政与立法机关声称要压缩当局的权威,使国家的主人——公民的权利不受侵害,实际上各机关之行为都依其法定职权来行使;
6. 行政官员及其幕僚的职权与任免,按规范的法令操作;
7. 任免秩序的改变仰赖法律制订(Satzung)的立法程序;
8. 组织化的活动(机构的运作)取向在于行政人员对前述秩序之执行;
9. 造成国家在结构上特殊(particular)是由于国家的本质使然,至于它在历史上的独特性(unique)则是发生在近现代特定时期内之缘故。
在给“国家”下定义的同时,韦伯集中讨论的是环绕德国周边的民族国家以及大西洋对岸新兴的美国。他的国家观放眼现代世界,特别是二十世纪欧洲社会框架下概述性、观念性的抽象分析,也结合他广博的社会科学知识,从哲学、法学、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社会心理学来给国家做周全与完整的描绘。在《经济与社会》下卷最后一节(第九章第八节)短短的篇幅中,韦伯只简略地论述国家社会学中最重要的几项要素,包括理性国家的崛起、作为统治团体的理性国家对正当性的暴力之垄断、国家统治运作之机关的行政、领导和官僚、政党及其组织、议会和领导之选拔及议会与民主。这些都是韦伯国家社会学撰述的开始,而非终结。无法完成此一研究计划,固然如前述与其早逝有关,更与他并非一位建立系统性学说的开山大师有关。

在了解韦伯的国家定义之后,从他的著述里,我们可以进一步整理出下列国家定义背后的深层思维:

(一)国家的目标。韦伯认为每个国家在每一时期都有它追求的特定目标,特别是社会(民生照顾)、文化(艺术倡导)以及政治秩序(安全保障)的关怀。此外,国家的行政人员致力于统治“秩序”(Ordnungen)之维持,“秩序”意谓国家的安全和人民生活的安定,这也可以说是成立国家的目的之一。这里“秩序”是复数,表示各国和各时代都有其秩序,也显示国家的目标随时随地都在变化和扩张。其后,他把国家的目标改成国家的职能(Funktionen),俾符合他把国家定义为“机构运作”;运作就是经营,就是企业操作。换言之,他不是以目标、目的来定义国家,而是以手段、功能、工具性来界定国家。

(二)国家类似企业营运。韦伯把国家和其行政官僚的职能看做机器的运作,他采用国家机械论(mechanism),视国家为一部大机器、大工具。国家本身无目的,而是群体生活的手段,只具功能而已。该理论的创始人为马基雅维利,其后培根(Francis Bacon)、霍布斯、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等人加以援用。相反的主张来自亚里士多德,把国家当成有生命、有内在目标(telos),是人群的生命共同体(超级生物),这称为国家生机论。韦伯认为机器是协助工人生产的工具,把人和机器结合而赚钱的事业便是企业,他曾给“企业”下了简单的定义:是人群“持续有目的之行为”,认为企业是“机器化和人遵守规矩的结合”。国家无疑是其领土内最高和最大的统治机构,更是人群为社会维安(秩序维持)之集体行为,其运作有如大企业、大公司的经营,而其经营管理必须符合企业组织原理,这也是英、美、法、德等理性国家治国人才常来自工商界大亨的因由。

(三)国家是人群行为的表现。韦伯除了以静态的方式把国家看成类似公司、行号的统治机构或制度以及企业的营运之外,还以动态的方式缕析统治与被统治人群之社会行为。据他对社会行为的解释,为牵连到与别人交往、涉及别人的行为时,个人以期待和预测别人的行为作为下一步行动取向之指标,亦即采取和调整本身下一步的行径。有异于马克思和涂尔干(?mile Durkheim)的集体主义方法论以宏观的看法大谈人类的解放和社会良知等集体性的社会现象,韦伯采用个体主义方法论,从个人的行动说起,专注在微观的人际关系上建立他的社会学理论。是故国家这部大机器、大企业之运作,本质上乃为“人统治(管理)人”的社会行为之表现。人统治人、人管理人对韦伯而言,显示人际关系的不平等,一方是发号施令者,另一方是遵守命令者,难怪韦伯定义“统治”是“某一特定内容的命令受到某群人服从的可能性〔机会、概率,Chance〕”。能够贯彻命令、获取服从,靠的是发令者的“权力”,“权力是在社会关系中使自己的意志对抗别人的反对而得到贯彻的可能性”。“统治”和“权力”正是韦伯国家社会学的核心概念,都是涉及人际和社会的行为,所以他认为国家在国内和国际并不展现其行动,而是组成与代表国家的领导者及其百姓的个人的行动和互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者乃是隶属于国家机器之下的官僚制度,它倚赖理性的法律体系奉公办事,从而保护个人(作为社会行为之主体)的权益。

(四)正当性统治的三种类型。韦伯把正当性的统治分成三种类型:(1)传统的;(2)魅力型(卡里斯玛,charismatisch);(3)法律兼合理的统治。传统的统治,是建立在人群深信传统的神圣性和领导前辈依过去惯例来执政而值得模仿。魅力型的统治,是基于统治者的特殊才识(天纵英明),拥有迷人的魅力,可以实施人治。法律兼合理的统治,则是依靠立法的理性程序选拔领导人,进行法治。在此可以看出,国家主要的职能为正当性的统治和具正当性使用暴力。“正当性”(Legitimit?t)为韦伯社会学说的重要概念,涉及统治时的三种行动者有统治者、官僚和公民,对现存社会秩序之信任,使其效力(Geltung)获得保障,都可以视为正当性的体现。换言之,无论是风俗、惯例还是法律能够受到相关人员的信任,都表示这些规范符合正当性。至于这种信任的动机来自本身利益的考量,抑或害怕不信任国家会遭受暴力的报复,都不影响其正当性之存在。一个国家或一个朝代如无法保障其统治的正当性,则政权无法维稳,而常要诉诸暴力或斗争。总之,正当性意味着统治秩序最后建立在法律的有效性之上,亦即相信现行法律具有约束力。

(五)国家对暴力手段的垄断。国家是领土内唯一拥有正当性使用暴力的机构,这种特性为近现代国家的特征。在〈以政治为业〉(“Politikals Beruf”)一文中,韦伯甚至说没有正当性的暴力就没有国家的概念可言,因为国家不是消失,便是陷于无政府状态之中。他还指出这种暴力是对人身造成伤害的形体上暴力。传统上,欧洲各种各样的政治社群(国家)的成立无不依靠暴力及其施行,也借暴力来保护其利益。现代国家诞生于十六世纪,标志着具正当性使用暴力之开始。韦伯并非暴力的捍衞者,这是他长期研读历史而获得的结论。在他的心目中暴力不只有毁灭性,更具建构性。现代学者接受韦伯的见解,视国家为统治秩序的来源,显然是立基于国家垄断暴力手段之说法。为此,他们或把国家看做社会福利的工具、社群发展的引擎、掌权者掠夺的手段。但也有研究指出国家作为有组织的暴力团体,在平衡社会各种相互冲突的势力下才能促进社会的福利。

有异于西方政治哲学家和公法学者只注重国家的公权力和主权不可超越、不可分割、经久有效的说法,韦伯强调国家在其管辖的领域内享有垄断性暴力手段来进行自衞,这就是他所反覆陈述的国家机构及官员可以正当性运用暴力来处罚反抗者、异议者、不肯归顺者。国家这种强势作为就是人统治人的政治行为之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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